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同义词。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特别重大的第一审案件,涉及驻香港、驻澳门军队的第一审案件,涉及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称的国家行为的第一审案件;接受以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上诉;受理各类申诉案件;复核所有死刑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上诉。[1]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49年10月1日任命沈钧儒为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之后,又任命了数位副院长、委员。沈钧儒就职后,从各方面调配干部,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1日起正式办公。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沈阳、西安、上海、武汉、重庆、北京建立东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华北6个分院。[2]
(1)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不服的上诉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2)核准死刑。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3)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5)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在适用类推上,有核准权。
(6)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解释。[3]
平等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司法上各民族一律平等,在适用法律上不允许有特权,不得有任何歧视。
公开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辩护原则
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他人或由自己,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材料证据进行辩解。
合议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1—3人以及人民陪审员2—4人组成合议庭。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5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成员权利平等。
回避制度
如果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正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由院长决定。另一方面,如果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报告院长决定。
独立审判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
立案一庭
受理各类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申诉和涉诉信访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各类案件登记立案;依法受理管辖争议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处理的各类案件进行流程管理。立案二庭
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裁判和再审改判提出的申请再审进行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的,移交审判监督庭及有关审判庭审理。
刑事审判第一庭
分管东北三省(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华南三省(广东、广西、海南)刑事案件。
刑事审判第二庭
分管涉港、澳、台地区和涉外犯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8、9、10章刑事案件。
刑事审判第三庭
分管华北五省区市(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和华中三省(河南、湖北、湖南)刑事案件。
刑事审判第四庭
分管西北五省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和华东四省(山东、浙江、安徽、福建)刑事案件。
刑事审判第五庭
分管西南五省市(云南、贵州、四川、重庆、西藏)和华东三省市(上海、江西、江苏)刑事案件。
民事审判第一庭
审判有关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传统民事案件。
民事审判第二庭
审判有关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审判国内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案件。
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
审判有关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以及科技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案件。
民事审判第四庭
审判有关海事案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查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
行政审判庭
审判有关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
审判监督庭
审判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院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等。
执行局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生效法律文书,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等。
研究室
办理审判委员会会务,起草司法解释,负责宏观调查研究、司法统计、办理人权方面的事务等。
其他
办公厅
政治部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审判管理办公室
监察室
外事局
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
机关党委
离退休干部局[4]
(2013年2月名单)
首席大法官
王胜俊,男,汉族,1946年10月出生,安徽宿州人,大学学历。1968年9月参加工作,1972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十五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十六届、十七届中共中央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首席大法官。
一级大法官
沈德咏,男,汉族,1954年2月出生,江西修水人,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1977年12月参加工作,1971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委,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正部长级)、常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大法官。[5]
二级大法官
万鄂湘、江必新、苏泽林、奚晓明、南英、景汉朝、黄尔梅、张建南、刘学文、贺荣、高憬宏、杜万华。[6]
| 沈钧儒 | 1949年至1954年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 |
| 董必武 | 1954年至1959年 |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
| 谢觉哉 | 1959年至1965年 |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
| 杨秀峰 | 1965年至1975年 |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
| 江华 | 1975年至1883年 | 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
| 郑天翔 | 1983年至1988年 |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
| 任建新 | 1988年至1998年 |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
| 肖扬 | 1998年至2008年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
| 王胜俊 | 2008年至2013年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
| 周强 | 2013年至-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7] |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9] 定期清理司法解释,可通过对司法解释的废止、补充和修改,改变其与现行法律不一致,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不协调的问题。截至2008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废止了147件司法解释并予以公开。[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条 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0月31日修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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