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
为了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1][2][3]

背景及制定过程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其中规定,对于在交付执行前因严重疾病、孕妇或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可以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罪犯,其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应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同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明确了这一责任分工。然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规定较为原则化,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掌握适用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从完善科学标准和方便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研究并制定了《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

标准内容

《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共包含六个部分,分别是范围、术语和定义、总则、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条款、附录A(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基准和方法)以及附录B(生活不能自理程度对照表)。该标准结合了《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多个相关标准,详细列举了罪犯因疾病、残疾、年老体弱等因素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各种情况,并对其影响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因进行了深入阐述,以期实现实际操作的便利性。此外,该标准还参照了国际卫生组织(WHO)公布的《国际功能分类》中关于“自理”的标准,从而与国际标准保持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