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

出自《合同法》的名词
目前,各国立法对附随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涵义,故学界对其表述也并不一致。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

概念

债之关系

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例如:甲出租A屋给乙经营面包店时,不应再将相邻之B屋租与他人,从事同一营业;电热器之出卖人应正确告知其使用上之安全事项。关于此类义务,德国学者有称之为Schutzpflicht,有称之为Nebenpflicht,有称之为weitereVerhaltenspflicht。台湾地区学者,有称之为附从义务,有称之为附随义务,均属Nebenpflicht之[]译,后者较能表现其特征。盖此类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
附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