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绑架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罪名,指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1][2]

罪名简介

1979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此罪名。绑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罪状作了修改和补充,因而将罪名相应地改为“绑架罪”。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