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投降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3]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投降罪”。[1]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3]
立法过程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其中第十九条: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例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4]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投降罪”。根据相关法律修订情况,在1997年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了对于在战场上非法投降敌人的行为进行惩罚的规定,这是中国刑法体系中针对军人在战争或军事冲突中擅自向敌人投降行为的法律约束。[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