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重点考察了法律的人文主义演变及形成过程,进一步论证了法律形成的人文主义渊源。法律本体的人文主义基础一、人类天生的信念——文明二、文明的品性与法律的产生第三章 法律价值的人文主义证成一、法律的人文主义应用与践行——两大法系之人文奥秘二、犯罪人的权利宪章 内容介绍
我一直坚信,当代中国的法学有必要进行研究范式上的变革,这既是中国法学既往研究经验的总结,也是中国法学走向新世纪的必然选择:它需要脱幼。由此我更进一步地认定新世纪的中国法学再也不能是仅停留在法律技术层面上的法学了,这样的法学只能是一种末路法学,因为“本世纪的法学和法学者的历史表明:纯粹的法律技术对法律和社会是危险的”;①另一方面,新世纪的中国法学也必将纯思辨性法学视为误区,因为阳光下本无罕事,真理应当是具体的、常识性的。也正因如此,伯特兰·罗素讲过一句极有见地的话:哲学大师们的中心思想本质上都是非常简单的;而以石里克和卡尔纳普为领袖的逻辑实证主义哲学的一个基本结论是:科学之所以是科学,是因为它(们)能被还原成常识。②法学自然也概不例外,否则面向新世纪的法学仍然难以挣脱幼稚的陷阱和牢笼。 与此同时,“在过去和当今的极权主义制度中发生的重大事件,特别是在法的严重犯罪的教训表明:一种法律秩序、一种法学和一种司法倘若不意识到不可放弃的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实质性的价值秩序,就可能成为当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工具。而所谓的无价值或价值中立的法、司法和法理学就仿佛一只风向标,只能随着各自所处的时代的统治者摇摆不定。任何法理学如果不研究法的价值基础就等于失去了自身的对象。”① 由此问题也就更加具有了挑战性。这至少表明,真正意义上的法学必然是也应当是价值论法学,而至为关键的莫过于其终极评判标准无一例外是与对现世人的幸福生活关注,对人的价值的崇尚以及对人的人格尊严的弘扬的紧密相连的。一句话,它必然是以人为中心、命定人文主义的。此即所谓“法律与制度必同人的思想携手共进”(杰斐逊总统语)。所以在这里,伯恩·魏德士无疑是正确的,他意味深长地断言:“法理在实践与理论中有着重要的、虽然也经历过波折的历史。无论是在中世纪的等级社会的世界与科学秩序中,还是在发达的工业社会的复杂制度中,法理学在过去和现在都肩负着社会、政治与文化有目共睹的重要使命。”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