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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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
正文
(1991年9月2日
芷江侗族自治县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5日
湖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