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2]
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挪用公款罪,1995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1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的犯罪对刑法作了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除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作了规定。[2]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0条对《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和补充,同时对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作了专门规定。[3]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包含以下情形: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2]
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本单位的资金。资金一般是以货币形态表现的,既有人民币、外币,又可以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存在,因而这些有价证券也可以成为本罪侵犯的对象。[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有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

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