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渔业条例(1997修正)
湖南省渔业条例(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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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
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十九条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正文
(1988年5月8日
湖南省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