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渔业条例(1997修正)

湖南省渔业条例(1997修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十九条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正文

(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渔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