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原则[1]作为中国民法[2]的一项基本原则,强调了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的自主性和平等性。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身真实意愿独立决策并建立、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应尊重他方意愿及社会公共利益。 原则内涵
自愿原则具体表现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享有一定的意志 自由,其所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法律效力。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经济活动中的合同领域,并遵循“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即当当事人的约定与民事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冲突时,前者将获得优先考虑。
表现形式
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