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R模式具有它自身的优点:当事人意思自治,ADR是在当事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其组成的程序规则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不像诉讼那样制度化或规范化;ADR程序快捷、及时且费用低;ADR程序以利益为导向,将焦点集中在实现双方根本利益的最大化上,通过管理层的直接参与,不仅能加上争端的解决,而且更有可能达成具有前瞻性的协议,甚至可能通过争端解决而取得双方的谅解并增进双方间的信任,为双方新的商业交易打下良好的基础;通过ADR达成的协议及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模式介绍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中文译为“替代性解决争议的方法”更为准确。 传统上的ADR通常是指除诉讼与仲裁以外的各种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总称,如协商、谈判、斡旋、调解、等方式。换言之,ADR所代替的是除了诉讼以外的各种解决争议方法的总称。ADR最早源于美国,而后盛行于欧洲大陆各国及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然而随着仲裁被广泛的纳入各国仲裁法中,加之二战后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仲裁解决争议的方法已经逐步的成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独立程序。因此,对ADR比较准确的定义是:ADR所替代的是除了司法诉讼和仲裁以外的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它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自愿的解决争议的方法;通过ADR达成的解决争议的方案没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ADR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适用于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