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是指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人民法院诉讼前或者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案件有证明意义的证明材料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制度。[3]
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事先防范,使证据经由法院的调查固定,从而避免因情势变化、物理上的变化等原因或者其他意外情况的出现而发生灭失或者无法使用的情况。[3]
1950年12月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对证据保全制度的内容有所涉及;1982年3月8日,《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定义了证据保全的概念及主体;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延续了以往的规定;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海事法院可以在诉前采取证据保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保全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的理念。[2]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因此,从申请证据保全时间上的不同,可以将证据保全分为诉前证据保全和诉中证据保全。[3]
基本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