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后果。保险人对这种后果的发生负有赔偿经济损失或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在我国为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人们习惯将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称为保险事件。即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生存,在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疾病、分娩及其所造成的残废或死亡,在伤害保险中被保险的意外伤害及其所致的残废或死亡,造成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金的行为统称为“保险事件”。它不同于财产保险所泛指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拒的偶然事故所发生的保险人进行经济损害赔偿的行为。

立法界定

何者谓“保险事故”?保险事故之“事故”性质为何?各国家或地区保险法上之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为少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于“灾害事故”。该规定是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事故尤其是财产保险事故之性质。但是,灾害事故之后果为一种“不幸事故”,而现代社会保险事故并非皆为“不幸事故”,7例如,人之生存险。所以“灾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险事故之全貌和性质。
第二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质,并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但具体界定上却不一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然事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条及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条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笔者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性事件;虽然表述上不尽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险经营上的保险事故之性质或范围,不无疑问,但其立法本旨则是共同的:通过直接限定保险事故之范围,而间接地“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之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