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犯

目的犯
目的犯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以行为人主观上的特定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类型[1]。此类犯罪的目的分为两类:(1)对行为的目的,即为实施某种行为而实施犯罪;(2)对结果的目的,即为追求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实施犯罪。对于目的犯的处罚,不以行为人实际实现了所追求的行为或危害结果为前提,而是因其具有特殊的犯罪目的而予以惩罚[2]

分类

目的犯可以根据其目的的性质进行多种分类。首先,从通过实施构成要件性行为能否实现其目的的角度来看,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如内乱罪(在我国称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以“扰乱国家宪法秩序为目的”的情况,其目的是通过行为人的构成要件行为本身或作为其附随现象自然实现的,无需额外行为来实现;另一类是如伪造货币、文书等罪中的“行使的目的”,需要行为人或第三方实施不同于构成要件性行为的另一行为才能实现。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前者被称为断绝的结果犯(kupierte Erfolgsdelikte),后者被称为缩短的行为犯(verkommert zweiaktige Delikte)。大冢仁将它们分别命名为直接的目的犯和间接的目的犯。在断绝的结果犯中,行为人需要认识到目的的具体内容;而在缩短的行为犯中,通常只要有一定的认知即可。
其次,还有真正目的犯(echte Absichtsdelikte)和不真正目的犯(unechte Absichtsdelikte)的区别。前者指如伪造罪中“行使的目的”那样,以目的的存在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后者则指如持有毒品等罪中“贩卖的目的”那样,目的的存在仅为刑罚加重的事由,或是如关于藏匿犯人、隐灭证据罪由亲属实施时“为了犯人或逃亡者利益”那样,目的的存在是刑罚免除的事由[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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