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外文名:criminal detention)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刑罚方法,[1]是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属于短期自由刑。[4]
拘役刑在中国刑法制度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清末修律创立了拘役刑。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在刑罚种类中保留了拘役这一刑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共产党领导下的各根据地、各解放区的刑法,大都将拘役规定为主刑中的一个较轻的刑种,排列在有期徒刑之后。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后,拘役作为一个特定的刑罚种类,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未被正式纳入法律。在新中国刑法起草制定过程中,对于短期自由刑刑种,虽然所采取的具体名称有一个变化过程,但是一直是将短期自由刑列为一种主刑加以规定。[4]拘役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除了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和部分严重的渎职罪外,绝大多数罪都可以适用拘役。[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有483个罪名,在主刑中设置拘役刑的罪名有399个,占比约为82.6%,其中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均设置有拘役 刑,侵犯财产罪中仅抢劫罪没有设置拘役刑。[5][a]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一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在拘役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且计算在刑期之内;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7]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满后再犯罪的,不作为累犯处理。[6]拘役刑是刑罚体系由轻到重过渡的重要环节,其设立使刑罚结构更加严密完整。[4]实践证明,对于这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剥夺短期自由,就不足以惩戒犯罪,但判处有期徒刑又嫌过重,适用拘役刑能够取得适中的效果。[2]
历史
古代短期自由刑的演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