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人类罪

一项罪名
危害人类罪(英文名:Crimes Against Humanity,旧译:“违反人道罪”“反人类罪”)[1],是指那些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2][1][3]日本侵华期间实施的酷刑犯罪、七三一部队进行的非法人体实验与细菌战均属典型危害人类罪。[4][5]
第一部明确体现危害人类罪的法律文件是1868年的《圣彼得堡宣言》。1915年,《法、英、俄宣言》首次明确使用“危害人类罪”谴责土耳其亚美尼亚人的大屠杀。1919年,巴黎和平会议委员会列出具体罪目,但一战后相关审判并未真正落地。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第6原则第3项明确规定了危害人类罪是违反国际法应受处罚的罪行。199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了《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界定为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的攻击行为,完善罪名体系,从而确立了其作为国际刑事法庭管辖下的严重国际犯罪之一的地位。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2][1][3]2023年10月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就《防止及惩治危害人类罪条款草案》展开讨论,中国代表强调公约制定需形成广泛共识并尊重国家主权原则。2023年底中国政府就危害人类罪条款草案提交详细书面意见,强调定义应凝聚共识并尊重各国法律差异。[6][7][8]
2018年11月,危地马拉法院以反人类罪判处前政府军士兵桑托斯·洛佩斯·阿隆索5160年监禁,理由是他在内战期间参与杀害了近200名手无寸铁的平民。[9]

历史沿革

危害人类罪在“二战”之前就已经存在。第一次提及危害人类罪的是1868年12月11日签署的《圣彼得堡宣言》。该宣言限制使用爆炸或燃烧的射弹,认为这是“违反人类法”(contrary to the laws of humanity)的行为。进一步得到承认的是1899年在海牙举行的第一次和平会议上,与会者一致通过了以马尔顿条款作为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的序言,这使危害人类罪的概念在法律上得到了更明确的表述。该序言指出:“在更为完整的战争法规颁布以前,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宣布,在其制定的原则没有包括的情况下,民众与交战方仍处于国际法原则的保护与荫庇之下,因为这种保护源于文明国家之间的惯例、人类法和公众良知的要求。”之后,马尔顿条款几乎原封不动地被搬入了许多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国际文书中,如1907年《尊重陆战法律与习惯的海牙公约》。第一次提及危害人类罪的是1915年5月24日《法、英、俄宣言》。该宣言谴责了土耳其阿美尼亚人大屠杀涉及了危害人类罪的具体内容。该宣言指出:“所有土耳其政府的成员及涉及大屠杀的代理人都应该为危害人类罪和破坏人类文明承担责任。”1919年,巴黎和平会议委员会支持个人应对违反人类法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曾详细地列出了危害人类罪的罪目:“谋杀和灭绝、有系统的恐怖主义活动、处决人质、拷打平民、故意断绝平民的饮食、绑架妇女强迫卖淫、驱逐平民、在非人道主义的条件下监禁平民、强迫平民为敌对军事活动劳动、集体处罚以及故意轰炸无设防的地方与医院。”但根据《凡尔赛和约》针对德国军官的起诉中,并没有适用违反人类罪的适例;“一战”后对土耳其奥匈帝国的起诉也不了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