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

法律术语
监视居住(外文名:residential surveillance)[1]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3]
监视居住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至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早期的司法实践中常出现混淆“监视”“监禁”、混同“居所”与“拘所”的不当现象。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被进一步扩充与完善,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机关,正式赋予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权。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作出调整,明确指定居所不得是“羁押场所”或是“专门的办案场所”,该规定一直沿用。[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3]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5]
人民检察院核实嫌疑人住处或指定居所后,应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相关法律文书、案由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其住处或居所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2]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期间需遵守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5]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5]

概念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