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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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2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
湖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大气、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