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1月1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的水域、大气、土地、森林、矿藏、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在自治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