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内容全文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