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空间、赌具,为赌客设定赌博规则、方式,帮助赌客进行资金结算等服务,组织招揽他人赌博的行为。[1][2]这种赌场不要求是常设的、固定的,且位置上没有限制。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均属于“开设赌场”。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3]。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一规定将赌博行为纳入了刑事处罚范畴。1997年,《刑法》进行了修订,第三百零三条在原有“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基础上,新增了“开设赌场”这一情形。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单列一款,并增设第二档刑期,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最高法定刑[4]。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将这一行为确定为“开设赌 场罪”。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6条对《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具体来说,将第一个法定刑的最高刑期从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将第二个法定刑的最低刑期从3年有期徒刑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这些修改显著加重了对开设赌场行为的处罚力度。然而,罪状和罪名本身并未改变。[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开设赌场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涉国(境)外因素较多;其二,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其三,犯罪链条长、涉案人员多,且犯罪集团化倾向明显;其四,犯罪涉及的地域范围广。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气,社会影响恶劣,危害后果严重。[7][8] 概念及构成
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2款增设的罪名。[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