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是指对于符合法定情形,不适宜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决定暂不关押,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管的刑罚执行制度。[1] 监外执行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英国管理人员在对流放到澳大利亚的犯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建立了一套善刑相抵的制度,也就是现今的假释制度的前身。184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奥古斯塔在看到一些因为轻微犯罪而被法律判处监禁的罪犯时,以自己给他们承保的方式,来帮助他们免于监禁之苦,这些早期监外执行的萌芽是源自于对轻微犯罪的人的同情以及人道主义的关爱。[2]2014年,中国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3]2023年6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严格规范约束。[4]截至2024年11月,中国监外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及《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1] 监外执行这一制度的发展使人权保护观念得到了体现和深化,为各种非监禁刑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和基础。[2]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5]
历史沿革
立法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