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

法律术语
法人(英文名:legal person),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以法人成立目的不同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1][3][2]
法人制度是规范经济与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其雏形源于罗马法赋予团体法律人格的设计。伴随资本主义发展,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19世纪中叶,英国《有限责任法案》最终确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使组织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中国法人制度建立较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首次引入法人制度并对其做了专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司法经验与理论研究基础上,对法人制度作出进一步发展。[3]《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须依法成立,并具备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人具有属于社会组织,非自然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等特点。法人成立须经设立与资格取得两个阶段,设立是筹备行为,资格取得则标志法人主体资格确立,二者在性质、效力、要件上均有区别。法人设立规定主要有特许主义、行政许可主义、强制主义、准则主义等。[4][1][3][5]
截至2025年5月底,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数量突破2亿家,其中,法人机构超过6600万家。[6]

立法背景

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和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般认为,法人制度的雏形始于罗马法。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罗马法中对“团体”赋予法律人格,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有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17世纪后期,对特许公司股东责任进行限定的做法开始兴起和发展。1662年,一项英国法律确认印度公司、皇家非洲公司、英国商业公司等特许公司中的股东,在公司出现亏损时,他们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之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特许公司开始大量出现。到了19世纪中叶,随着英国《有限责任法案》的颁布,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这也是法人制度在近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背景。通过法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一个组织以其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讼与被诉讼,并拥有法律上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不同的人格。[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