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英文名:Unjust enrichment[1]),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所取得的不当利益。[2]其法律性质属于自然事实中之事件,为债权发生之原因。[3]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2]
不当得利法历经两千余年发展,源头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依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承认个别化的不当得利诉权,目的不达不当得利即是一例。1900年,德国民法继受罗马法,制定了比较法中最成体系的不当得利法[a],是不当得利法有史以来体系上的最大构成。德国民法第812条规定: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或以其他方法,致他人受损害[b]而取得利益者,对该他人负返还之义务。法律上原因嗣后不存在,或按法律行为之内容,给付所欲达成之结果不发生者,仍有返还之义务。[4]中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明确无法律根据获利致他人损失需返还,同时规定三类除外情形,并区分得利人主观状态,确定返还范围,还赋予受损人向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主张返还的权利。[5] 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具有重要调节作用,妥善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有利于纠正因一方无法律根据情况下获取利益而造成的不公正现象,有助于恢复社会公平正义。[6]
定义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受损失的事实。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中取得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受益人为债务人;不当得利中遭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受害人为债权人。[2]其法律性质属于自然事实中之事件,为债权发生之原因。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