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有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此罪。[3]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4]其犯罪客体或者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侵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5]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主体,[4]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拐卖的是妇女、儿童,[4]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
从中国古代的奴隶社会开始,就存在禁止奴隶买卖的法律,汉代汉律中规定对拐卖行为实施者处以“磔[zhé]”刑。[a][6]唐代《唐律疏议》中对买卖儿童作出了规定,[7]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对于拐卖儿童团伙作案的首要分子立即执行死刑。[6]1979年刑法规定拐卖人口罪与拐骗儿童罪,[8]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既稳准狠地打击拐卖人口等严重刑事犯罪,又注重把坚持依法办案和严格法律监督有机结合起来,[9]199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规 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 6 种加重情节,[10]1997 年刑法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从 6 种调整为 8 种,将以出卖为目的的绑架勒索和偷盗婴幼儿变为拐卖妇女、 儿童罪的加重情节。[1][10]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