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指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是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1]中国对缓刑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由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暂不执行刑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3]
缓刑来源于19世纪中期,提出者是美国人约翰·奥古斯都。[2]1878年,美国在马萨诸塞州通过了第一部正式的缓刑法规。[4]19世纪后半期,英国也颁布了有关“暂缓宣判”的缓刑制度(即有罪判决的缓宣告)[5]。中国立法意义上的缓刑最早出现于清末制定的《大清新刑律》[6]。1952年,中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已失效),在中国刑事立法上首次正式规定了缓刑制度。[6]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缓刑制度予以确认。[7]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对缓刑禁止性规定条件和缓刑执行机关做了修改。[8][9]2011年通过的中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规定做了大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缓刑适用条件及变更了缓刑的执行主体等。[8] 缓刑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刑罚,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由于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因而能够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能够发挥特殊预防的效果。因此在世界上,缓刑的适用率相当高。[10]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普遍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缓刑制度。“刑罚暂缓宣告制”为英美两国创制并适用,“刑罚暂缓执行制”为世界各国缓刑立法中比较普遍的模式,“综合缓刑制”为韩国等国家适用。[11] 立法沿革
立法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