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 第二十一条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正文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 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