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英语:Joinder of punishments for plural crimes),是指对一人犯两个以上罪行,就其所犯罪行分别定罪量刑后,按法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1][4]
中国的数罪并罚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在第64条、第65条和第66条作了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有的三个条文基本没有修改,仅调整了个别文字表述。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是从总和刑期长度、判处不同主刑的并罚原则和判处附加刑的并罚原则。[2]
数罪并罚有数罪特征、时间特征、原则特征;[3][5]有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6]适用范围包括普通数罪的并罚,发现漏罪的并罚,又犯新罪的并罚,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并罚。[7]
历史发展
中国的数罪并罚制度确立于1979年刑法,在第64条、第65条和第66条作了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有的三个条文基本没有修改,仅调整了个别文字表述。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数罪并罚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是从总和刑期长度、判处不同主刑的并罚原则和判处附加刑的并罚原则。首先,通过区别情形规定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的上限,使刑法规定的主刑在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梯次衔接,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刑罚结构;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 条的规定。同时也能够更加有力地惩处一人犯有多项罪行的罪犯,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次,通过明确规定有期徒刑和拘役之间、有期徒刑或拘役和管制之间、同种或异种附加刑之间的并罚原则,能够一定程度减少理论和实务中对该问题的不必要争议,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加规范、统一地做好数罪并罚工作,从而更加有力惩处犯罪分子,更好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