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羁押,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1]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召开,宪法、两院组织法、逮捕拘留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中国正式羁押制度初步创立;1963年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羁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出台,具有一定现代意义的、完整的、系统的羁押制度才正式建立起来,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羁押制度也进行了审慎地优化。[2] 羁押的意义在于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3]羁押的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4]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2]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获得司法救济是其维护自身权利和自由的一条重要途径。[5] 制度沿革
古代的囚禁即羁押,“囚,系也,从人在口中”既包括对未决犯的囚禁也包括对已决犯的囚禁,其中对于未决犯的囚禁则与现代羁押有相似之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