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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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的相关工作。第二十三条农村劳动力输入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农民工的
工伤保险
和大病
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吸纳农民工参加工会。
内容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令
(第1号)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业经二○○八年六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