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2007年5月11日出台的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2]于2007年5月11日起出台实施并明确。[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以窝藏窝赃和代为销赃两种主要犯罪行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3]2007年5月1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1]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和修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当日起施行。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增设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4]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4]

立法沿革

立法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