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并维护责任公平。其本质为债权法定转移,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代位求偿制度成立需满足三项要件:存在第三方索赔权、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已完成赔付。[1]
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最早见于英美法系国家,代位求偿权制度源于罗马法,在英国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明确规定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七十九条,并于19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首次现于《经济合同法》中,并经1983年颁布施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1993年颁布施行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以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等法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得到进一步补充。[3]
中国保险法把代 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于是代位求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然而,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国际上新的险种的诞生,这种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的立法已经受到挑战,因此中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的限制并非明智之举,应当赋予上述保险合同当事人以约定保险代位权。如此规定,既符合保险法理,又同国际保险立法接轨。[4] 立法过程
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最早见于英美法系国家,海上保险法惯例作为代位权的起源,后经不断增加的司法案例获得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明确规定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七十九条,并于19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