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英文名:robbery),《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一种,[1]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2][1]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抢劫罪有两点较大的修改:一是对抢劫罪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将1979年刑法中“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这一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细化为八种情形。二是增加“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3][2]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7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又于2016年1月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抢劫案件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范。[2]
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2]刑法对抢劫罪规定了两档刑:对一般抢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 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这八种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
制度沿革
在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法出台之前,抢劫罪的设置主要经过了两次修改。1957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律室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以下简称第22稿),该稿对抢劫罪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抢劫公私财物的,处抢劫罪”。在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他人能不能抗拒,并非抢劫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只要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是抢劫罪”。因此,在1963年10月9日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3稿)(以下简称第33稿)中删去了“使他人不能抗拒”的规定。第22稿对抢劫罪的加重情形规定为“致人重伤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讨论过程中大家认为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规定得过于死板,因为具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罪情况很复杂,不能仅仅就“致人死亡”“致人重伤”做对比来规定法定刑,还应当把其他情节也结合起来,所以在第33稿中就将“情节严重的”和“致人重伤、死亡的”合并在一起,并且规定为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扩大了对抢劫罪的处理余地,同时考虑到抢劫罪是有贪财性质的重罪,所以还增加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22稿还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只是未将诈骗的行为列为转化型抢劫罪的转化前提,理由是诈骗罪是骗取他人信任而获得财物,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不大。但在讨论中大家认为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第33稿还是将诈骗罪规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