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腊罗马时期自然法思想通过区分自然正义与约定正义,确立了正义源于宇宙的本性、自然法具有永恒性和普遍性等自然法体系中的基本观念,这一时期自然法的代表有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和斯多亚学派(Stoicism)。[3][4]中世纪自然法理论将自然法的正义性与神正论(Divine Justice)相统一,这一时期学者普遍认为法起源于神的意志,自然法不仅是人能够通过理性认识的神圣法则,还是人类应当遵从的、指引人类扬善避恶的道德标杆,由此突出了自然法的理性主义特征和规范性意义,这个时期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St. Thomas Aquinas)。启蒙时代的古典自然法学派(Classical Natural Law School)将自然法的思想引入了政治哲学,格老秀斯(Hugo Grotius)的国际法学说、霍布斯(Thomas Hobbes)和洛克(John Locke)的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和自然权利学说,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社会契约论学说等理论形态纷纷涌现,大大丰富了自然法的内容。[5][6][7]20世纪,长期衰落的自然法思想逐渐复兴,出现了许多新兴自然法学派,实践理性逐渐取代理论理性成为自然法研究的基本方法,这个时期的代表学者有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富勒(Lon L. Fuller)等。[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