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公布,自1995年 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 47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该规定全文共九条。待遇方面,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1]。
中国企业职工医疗期制度,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原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此阶段的法规已经包含现代医疗期制度的部分要素内容,但没有提出 “医疗期”这一法律术语。1994年7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6条、第29条正式规定了“医疗期”这一法律术语。1995年5月,下发的《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对医疗期的计算以及特殊病种的医疗期延长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医疗期待遇以及待遇承担主体。至此,中国企业职工医疗期制度正式建立起来[2]。 企业职工医疗期制度,在法律上确定了企业职工的病休权,为确立、维护劳企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起到了促进作用[2]。
计算方法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 9 9 4]4 7 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 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