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

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yǒng]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词语本质

通过对大陆法系各法域刑法立法例与刑法理论的探讨可知,大陆法系各法域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原则及其处罚的独立原则。而在中国,通说认为,教唆犯的性质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结合的二重性,但是根据中国刑法及相关理论可推知,中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性质在本质上是与大陆法系各国的从属性说一脉相承的,即根据中国刑法立法例可以认为中国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质,而教唆犯的处罚亦属于处罚独立原则。
“人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一切的主人,却比一切更受奴役。”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开篇大声疾呼。千百年来,人类为了挣脱枷锁与奴役而不懈奋斗,尤其在反对思想犯罪方面,从中世纪的黑暗时代到近代的法治国,从西欧的理性文化到中国的“西学东渐”,人类前赴后继为争取自由而努力。然而经历了警察国、法治国直至后现代的文化国,我们的法律中仍然保持着某种程度的“思想犯罪”的“痕迹”。教唆犯,古中华法系称为造意犯,在黑暗时代该犯罪形式曾作为公权力吞噬私权利的有力工具,但在现代法治国家保障私权利抑制公权力的背景下保留该犯罪形态也必然使教唆犯的性质发生质的变化。
然而,现代关于教唆犯的性质问题,中外法学家众说纷谈,莫衷一是,主要有教唆犯独立性说,教唆犯从属性说等学说。但教唆犯的性质究竟为何,具体而言,在中国法域内,在现有刑事法律规制下,教唆犯的性质究竟如何界定才能符合中国现实刑法之精神。笔者试图以境外关于教唆犯的刑法法条及理论为依据,在比较鉴别的基础上探讨中国刑法第29条所规定的教唆犯之性质问题。